山川调色春耕图
该制度规范自相矛盾,效力自我否定。
[63]时波:《监督就是支持吗?》,载《山东人大工作》2014年第10期。制度运行过程中往往也会产生新的功能需求且存在多元的功能整合潜力,这是为了迎合和回应多元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
[50]杨景宇:《关于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几个问题》,载《北京人大》2013年第6期。来自地方的广泛质疑并未使执法检查退出历史舞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及时纠偏化解了危机。[44]当然,监督与支持的辨证互动也并非易事。[37]参见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执法检查报告和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均应向社会公布。
这些诉求和清单并非常委会的法定职权能够一一对应予以容纳与反馈的。由于与执政党干部任用权、行政决策权、审判权等存在一时难以调和的张力,那些较为刚性的监督方式最终未能获得监督法的接纳。三、违法信息公示公开的现实问题 行政执法公示和公开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公众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
四、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正是考虑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不能做一刀切的简单化处理,尽管自 2018年 12月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以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作为一项制度已经全面推开,《行政处罚法》在修订过程中,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依然采取了慎重的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中对处罚决定公开保持了 一定的克制。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背景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我国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的延续,也是运用大数据进行监管、推动透明政府建设的实践延伸。处罚决定公开,还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例如,个人因交通违章受处罚的信息,并不直接涉及公众利益,对此类处罚决定予以公开,更多是对个人声誉的影响,其中所蕴含的公共管理目标到底是什么,并不清晰,正当性基础尚有待明确。
就行政机关成本而言,在法定的期限内公开处罚决定,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泛化的公开还将影响重要信息的针对性效果。同时,对处罚决定公开的异议、撤回与修复应规定相应机制,增强程序理性。
从手段—目的合比例性的要求考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可以更好地界定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影响这一关键因素,从而界定处罚决定公开的范围。并且,这部分标签化失信信息的公布直接绑定了联动惩戒的后续措施,将自动导致失信主体的一系列资格受限与义务增加。从手段—目的合比例性的要求考虑,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主要应当适用于那些与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监管领域的处罚决定,而不是一刀切地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就相对人的成本而言,公开行政违法信息和处罚决定,对受处罚的相对人具有直接的负外部性,可能影响其声誉,可能带来附随的交易利益损失等不利后果,还可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这些影响在信息时代往往很难修复。
监管类违法信息的违法主体主要是企业,违法行为及后果常常具有社会性,影响到市场活动的交易安全。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所增加的一项重要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全流程公开的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主要是在处罚决定和违法信息涉及公众利益的场景。对处罚决定公开权的滥用,应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法律后果及追责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进行执法信息的公示,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这种直接和间接的制裁性也意味着以黑名单为代表的失信信息的公布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当直接受到《行政处罚法》的框架调整,在设定权限、实施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法治完善。
对法人的声誉、商誉可能造成减损后果。为此,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中,有必要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概念进行具体化,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但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信息,也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名誉、声誉等合法权益,因此,一项本来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制度,不应误伤相对人合法权益,更不应异化为合法伤害相对人权益的手段。这三类违法信息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考虑到这些因素,应当在行政处罚公开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中,明确公开的目的,区分不同的处罚决定类型,有选择性地将公开范围限定为直接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信息及处罚决定,避免一刀切的做法。第二,对处罚决定公开的范围做了限缩,加上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限定前缀。例如,食品安全违法和处罚信息、产品质量违法和处罚信息等,与公众利益存在密切联系,故应当予以公开,这有助于公众知晓并作出选择,用脚投票、防范风险。这既符合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目的,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随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推进,实践中行政机关公示违法信息及处罚决定,已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不过,此类信用监管方式与既有的主要通过政府网站专门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形成了制度上的重叠关系。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需要成本,这既包括行政机关的制度成本,也包括相对人的权益成本,若是工具运用不当,这两者最终又会转变为社会成本。
进入专题: 行政处罚决定 。例如,名人明星因交通违章受到处罚,可能社会关注度很高,但毕竟仍只是个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公众利益并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原则上并不属于具有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二是为了通过信息公开,发挥信息作为监管工具的作用。《指导意见》对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主体信息公示,则主要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本身自成一体。
这一规定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初步设立了目标要求。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中的利益冲突 公开公正是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和监督全流程。
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落实,也会对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带来影响。这种针对同类型信息的多平台、不同渠道的公开是否理性、必要,需要更强的理由检视与规范依据支撑,避免徒增管理成本与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压力,造成信息监管工具的碎片化与重复化。
在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实践中,不少地方对这三类行政违法信息未进行区分,也没有考虑公示的目的—手段相匹配原则,而是一刀切地进行公开,这可能导致违法信息公开背离该制度的目标,也存在违反比例原则之嫌。处罚决定公开,目的何在?一是为了实现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可见,《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也是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改革措施的立法确认。这类信息的公开具备持续性声誉制裁的效果,具有威慑和惩戒相对人的目的,属于监管者有意执行、明确谴责的产物。主要包括失信主体名单、失信等级等信息。并非所有的违法和处罚信息都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这既有助于降低行政成本,也有助于减少对受处罚相对人不必要的次生性制裁。
相较于《指导意见》中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要求,《行政处罚法》对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限缩了需要公开的范围,表现出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审慎立场,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审慎立场是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一刀切做法的纠偏。特别是一刀切的公开模式,表面上看严格、公平、稳定,但实质上偏离了处罚决定公开的制度理性。
第三,对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依法公开,也就是说,具体如何公开,包括公开的程序、时限、方式、内容等,应当依法。因此,应当围绕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否与行政监管和风险管理密切相关这一核心要素,来界定行政处罚决定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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